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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來自hexun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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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過去瞭,呂中樓與張新明的股權糾紛還未結束。呂中樓是山西省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沁和能源”)董事長,山西僅有的一位“博士煤老板”;而張新明則是山西金業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業集團”)董事長,2005年的“山西能源首富”。2010年3月15日,張新明將呂中樓訴至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與呂中樓簽訂的《戰略合作協議書》及《股權置換及債務重組協議書》(下簡稱《置換協議》),並要求呂中樓歸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海公司”)46%的股權。一審判決呂中樓敗訴。隨後,呂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下簡稱“最高法”)。2012年9月29日,最高法下發“(2011)民二終字第76號”判決書(下簡稱“76號判決”),變更瞭山西省高院的部分判決,但實質內容即對股權歸屬的判決並未有變化。兩次判決都讓呂中樓及其代理律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的姬敬武頗為不解。“明明是已經轉讓並生效的46%礦山股權關系,我們也履行瞭協議內容,工商變更等合法手續五年前就全部完成瞭,為什麼還是要判我們歸還呢?”呂中樓對經濟觀察報記者說。更讓姬敬武不解的是,最高法對於此案的判決采取的是不開庭審理即書面審理形式,規定此審判方式需要事實清楚。但姬敬武對經濟觀察報記者說:“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瞭30多份新證據,我們曾五次要求開庭審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開庭。”正因為這一審判程序上的不同,最高法對此案的判決,也罕見地引發瞭中國政法大學原校長江平、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梁慧星、中國人民大學副校長王利明等30多位法學界專傢的質疑。采訪過程中,經濟觀察報記者曾多次聯系張新明,其手機均處於停機狀態,去張新明的老傢山西太原古交縣及其在北京的歐美亞太投資公司尋人,均未果。當經濟觀察報記者就此案致電最高法辦公室要求采訪時,工作人員以法院的判決已是終審判決為由拒絕。百億公司股權由來1963年出生在山西古交縣農村的張新明曾在一座金礦工作。上世紀90年代,張新明看到瞭當時煤炭運輸的商機,於1995年成立瞭山西華北黃金實業公司,專做煤炭鐵路運輸生意。而後張新明又成立瞭山西金業物貿有限公司,即金業集團的前身。山西的煤炭市場在經歷瞭1997年和1998年的極度低迷之後,於2000年逐步復蘇。也就在這個時候,張新明正式組建金業集團,在金業集團持股50%,並出任董事長,大舉進軍煤焦領域。2003年成立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便是其產業版圖的一部分。財務數據顯示,這一年金業集團總資產達到48億元。此後,金業集團資產以每兩年10億元的規模增長,到2009年總資產增長到96億元。2005年10月,“2005胡潤能源榜”首次發佈,張新明傢庭成為“山西能源首富”。也就在此期間,山西省啟動打黑行動,太原市商業銀行(現為晉商銀行)行長吳元被捕。2005年9月7日,吳元被山西省原平市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法院查明,吳元收受瞭金業集團董事長張新明港幣10萬元、人民幣10萬元的賄賂。張新明因此失去瞭獲取貸款的主要來源。而2004年4月,金海公司剛剛取得瞭陽城大寧金海煤礦54平方公裡、4億儲量的《采礦許可證》。根據山西省國土資源廳委托評估,金海公司應向國傢繳納近2.24億元的采礦權價款。《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即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無力繳納的張新明通過金海公司申請,山西省國土資源廳批準,采礦權價款分六期繳納,其中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時繳納3738.49萬元,2005年至2009年每年繳納3738萬元。2005年12月26日,張新明之子張文楊將其持有的金海公司13%的股權轉讓給山西煤炭運銷總公司晉城陽城縣公司(以下簡稱“陽城煤運”),轉讓價格為390萬元人民幣,附加條件是陽城煤運公司借給張新明實際控制的公司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2.8億元人民幣,借期6年。陽城煤運支付瞭金海公司大寧煤礦的部分采礦權價款,但為瞭不讓《采礦許可證》過期,張新明還需要繼續籌款。於是通過呂中樓的助理裘曉紅,張新明認識瞭呂中樓。呂作為經濟學博士,以其“沁和模式”而聞名於山西煤界。張新明的方法同樣是以股權換取低息借款。2007年5月23日,金業集團與沁和能源簽訂一份《戰略合作協議書》,約定沁和能源以150萬元的價格收購金業集團在金海公司5%的股權,沁和能源公司借給金業公司5000萬元人民幣,作為合作的開始。同年7月3日,雙方又簽訂瞭《合作協議書》,約定金業集團將實際控制人張新明及其關聯方張文揚、馮小林所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份轉讓給沁和能源的關聯公司沁和投資,轉讓價格待定,並規定股份轉讓價格不超過金業集團與陽城煤運公司合作的價格。在金業集團與陽城煤運的《戰略合作協議書》中,這一價格明確為人民幣6.7億元,這意味著,呂中樓能以不超過6.7億元的價格取得金海公司46%的股權。隨後新一輪的煤炭價格暴漲,令金海公司擁有的陽城大寧金海公司煤礦價值高達100億元。兩次判決的是與非正是這高達100億元的價值,讓張新明決定重新奪回金業集團對金海公司的控股權。2010年3月,金業集團將沁和投資訴至山西省高院,要求解除簽訂的《戰略合作協議書》及《股權置換及債務重組協議書》,並要求歸還金海公司46%的股權。山西省高院的判決支持瞭張新明的訴求。判決的理由是工商局備案登記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格過低,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解除《合作協議書》,沁和能源公司就應當返還張新明46%金海公司的股權。山西省高院作出這一判決的重要證據是,張新明向法庭提交的《股權置換及債務重組協議書》復印件。這份協議顯示,張新明與呂中樓簽署的時期為2009年1月21日。但呂中樓向經濟觀察報記者表示,自己並沒有與張新明簽過這份所謂的《置換協議》。在一審的庭審中,張新明也承認這份協議是通過呂中樓的助理裘曉紅讓呂簽的字,並非雙方面對面的簽署。事實上,裘曉紅在太原市公安局的“訊問筆錄”中已經承認,《置換協議》上“呂中樓”的簽字是她通過剪貼復印的方式偽造的。盡管如此,山西省高院依然采信瞭這一復印件。理由如下:一是呂中樓否認簽名,但沒有申請對該協議進行文檢鑒定;二是裘曉紅與沁和投資有關系,該證據視同於來源於被告;三是沁和投資支付給案件相關人謝江7000萬元,已實際履行瞭部分該協議。律師姬敬武認為,雙方在簽訂《戰略合作協議書》以及《合作協議書》之後,協議各方完全履行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義務,沁和投資公司支付瞭1380萬元股權轉讓款,代金海公司繳納瞭1.12億元的采礦權價款。更重要的是,呂中樓的公司先後分十多次借給瞭張新明實際控制的金業集團、古交躍峰洗煤公司1.9億元人民幣。而且,金海公司於2007年9月召開瞭股東大會,通過瞭上述股權轉讓事宜,修改瞭公司章程,變更瞭股權名冊。因不服山西高院的一審判決,呂中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瞭上訴。2011年9月,最高法受理瞭該案。期間,雙方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瞭30多份新證據,最高法最終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對這個案子進行瞭二審,沒有給當事人辯論的機會。最終,最高法依據一份由案外人簽訂的《補充協議》作出判決,認定本案股權轉讓的價格偏低,並據此認定張新明沒有取得相應的利益,進而判決解除金業公司與沁和能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判決沁和投資歸還張新明46%的金海公司股權。2011年7月14日,張新明之子張文楊將陽城煤運告上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樣以當年股權轉讓價格偏低為由,請求陽城煤運返還受讓的13%金海公司股權,陽城煤運敗訴。張新明父子二人通過系列訴訟,收回瞭已價值百億元的金海公司控股權。76號判決引發爭議2013年2月24日,勝訴方張新明在京舉行瞭一場專傢座談會。張稱,為瞭讓更多的企業能從他的經歷中汲取經驗教訓,他願以此案作為被解刨的“麻雀”。而敗訴方呂中樓同樣希望,能以“76號判決”作為一個樣本,來解讀民事審判中的種種不公。首先是程序問題。參加瞭張新明那場座談會的媒體在報道中提到:“最高法院的判決書中是這樣認定的:在二審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先後五次開庭,詢問當事人、舉證、質證、各方發表意見並進行瞭調解。”不過,經濟觀察報記者並未在“76號判決”書中看到“開庭審理”的表述。姬敬武透露,此案二審並未公開開庭審理。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民法學傢梁慧星表示,他也曾建議最高法開庭審理,“但二審法院還是沒有開庭審理。”最高法的做法被認為違反瞭《民事訴訟法》第十條關於公開審理的規定。“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瞭30多份新證據,有這麼多新證據,說明有新的情況,新的理由,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二審法院的做法完全是在糊弄法律。”梁慧星說。其次是關於股權轉讓價格的問題。據張新明介紹,當時陽城大寧煤礦的評估價值為27.9551億元人民幣,但是金海公司1%股30萬元的轉讓價格,不符合現實,明顯過低。而兩審法院均認定:“工商局備案的股權對價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此,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院長郭鋒教授認為,“股權轉讓屬於商事行為,受私法調整。私法主要是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股權轉讓價格是由當事人決定的。財產既然可以贈與,那麼即使以1元的價格轉讓股權,法院也沒有權力幹預。”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曙光則認為,當時金業集團的經營存在嚴重問題,必須通過出售公司股權換取沁和公司多次資金投入和代為履行債務,這是一個合理的情況。“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不是各方真實意思的體現。”事實上,沁和投資除瞭支付138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還支付瞭1.12億元的采礦權價款以及7000萬元的債務等,共計3.1億元款項。然而,張新明認為,在他將46%的股權轉讓給呂中樓後,呂中樓應將沁和投資公司49%股權讓渡給張新明,但呂中樓並未履行這一義務。張新明的這一訴求源自他所稱的《置換協議》,如前文所述,這一協議的真實性被呂中樓否認。雖然最高法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該《置換協議》“存在使用證據不當的錯誤”,但“76號判決”書中卻稱,即使沒有此協議也不影響上述認定的成立,“因此原審判決解除該協議的結果並未損害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本院對該判決予以維持”。這意味著最高法並未否定這份隻有復印件的協議的真實性。“股權置換協議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這是一個基本的事實嘛!真實的合同與虛假的合同法律後果是完全不同的,你怎麼能說真假都一樣,還判決解除?”梁慧星說。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朱慈蘊認為,從“76號判決”書內容來看,最高法的很多東西都依據瞭這份《置換協議》復印件。最高法的這一認定被認為違反瞭《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的規定。30位法學傢的聲音這份判決書也引發瞭30餘位法學傢的質疑。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譚啟平認為:“張新明最初隻投入1800萬元,通過股權轉讓不但收回瞭全部投資,而且還獲得瞭6億多元的長期低息借款。這個轉讓對張新明並沒有不公平。76號判決讓張新明由此獲得瞭40多億元,這才是最大的不公平。”清華大學教授施天濤則認為,本案的本質,無非是金業集團困難時與沁和投資公司合作,現在股權價格漲起來瞭,金業集團的困難期過瞭,又想要回股權,當事人這樣做就是不道德的。二審法院卻支持瞭不道德的一方,會產生不好的社會影響。比如,最高法依據沁和投資除瞭支付138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還支付瞭張新明1.9億元、代張新明償還謝江7000萬元等款項,就認定“……約定的1380萬元股權轉讓價格與股權的實際價值顯著不符,該協議不是股權轉讓的基礎合同關系……”最高法還將金業集團與沁和能源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協議》、《合作協議書》,沁和投資公司與張新明、張文楊、馮小林等七方當事人簽訂的《山西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沁和投資公司與山西蘆清王酒業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所謂的張新明與呂中樓簽訂的《股權置換及債務重組協議書》一起認定為金業集團與沁和能源公司戰略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合同。並據此認定,在這一“整體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未能實現,雙方的合作關系無以為繼”。這些都成為“76號判決”認定合同解除、返還股權的理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所長陳蘇說,不能說雙方有長期的合作關系,就把他們所有的法律關系都放在一起來審理。最高法對於這個問題的審理上沒有把握好。判決解除的是《合作協議書》,但是整個事實認定又以《戰略合作協議》為基礎。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曙光也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雖然雙方簽訂瞭一系列的合同,但每一個協議都有獨立的效力,不能混為一談。從《戰略合作協議》到《合作協議》,到股權轉讓協議,包括後來支付股權價格、辦理登記手續,可以認定沁和一方完成瞭對金海股權的收購。盡管股權轉讓對價有爭議,但是交易完成的事實是不容推翻的。在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譚啟平看來,“76號判決”開瞭一個壞的先例,以後所有人都可以比照最高法院判決以幾年前轉讓價格低為由,要求解除合同,這樣整個經濟就亂瞭、社會就亂瞭。“這個判決是我幾十年來看到的最荒唐的判決。”譚啟平說。
新聞來源http://news.hexun.com/2013-08-23/1573896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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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過去瞭,呂中樓與張新明的股權糾紛還未結束。呂中樓是山西省沁和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沁和能源”)董事長,山西僅有的一位“博士煤老板”;而張新明則是山西金業煤焦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業集團”)董事長,2005年的“山西能源首富”。2010年3月15日,張新明將呂中樓訴至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與呂中樓簽訂的《戰略合作協議書》及《股權置換及債務重組協議書》(下簡稱《置換協議》),並要求呂中樓歸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海公司”)46%的股權。一審判決呂中樓敗訴。隨後,呂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下簡稱“最高法”)。2012年9月29日,最高法下發“(2011)民二終字第76號”判決書(下簡稱“76號判決”),變更瞭山西省高院的部分判決,但實質內容即對股權歸屬的判決並未有變化。兩次判決都讓呂中樓及其代理律師,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的姬敬武頗為不解。“明明是已經轉讓並生效的46%礦山股權關系,我們也履行瞭協議內容,工商變更等合法手續五年前就全部完成瞭,為什麼還是要判我們歸還呢?”呂中樓對經濟觀察報記者說。更讓姬敬武不解的是,最高法對於此案的判決采取的是不開庭審理即書面審理形式,規定此審判方式需要事實清楚。但姬敬武對經濟觀察報記者說:“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瞭30多份新證據,我們曾五次要求開庭審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開庭。”正因為這一審判程序上的不同,最高法對此案的判決,也罕見地引發瞭中國政法大學原校長江平、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梁慧星、中國人民大學副校長王利明等30多位法學界專傢的質疑。采訪過程中,經濟觀察報記者曾多次聯系張新明,其手機均處於停機狀態,去張新明的老傢山西太原古交縣及其在北京的歐美亞太投資公司尋人,均未果。當經濟觀察報記者就此案致電最高法辦公室要求采訪時,工作人員以法院的判決已是終審判決為由拒絕。百億公司股權由來1963年出生在山西古交縣農村的張新明曾在一座金礦工作。上世紀90年代,張新明看到瞭當時煤炭運輸的商機,於1995年成立瞭山西華北黃金實業公司,專做煤炭鐵路運輸生意。而後張新明又成立瞭山西金業物貿有限公司,即金業集團的前身。山西的煤炭市場在經歷瞭1997年和1998年的極度低迷之後,於2000年逐步復蘇。也就在這個時候,張新明正式組建金業集團,在金業集團持股50%,並出任董事長,大舉進軍煤焦領域。2003年成立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便是其產業版圖的一部分。財務數據顯示,這一年金業集團總資產達到48億元。此後,金業集團資產以每兩年10億元的規模增長,到2009年總資產增長到96億元。2005年10月,“2005胡潤能源榜”首次發佈,張新明傢庭成為“山西能源首富”。也就在此期間,山西省啟動打黑行動,太原市商業銀行(現為晉商銀行)行長吳元被捕。2005年9月7日,吳元被山西省原平市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法院查明,吳元收受瞭金業集團董事長張新明港幣10萬元、人民幣10萬元的賄賂。張新明因此失去瞭獲取貸款的主要來源。而2004年4月,金海公司剛剛取得瞭陽城大寧金海煤礦54平方公裡、4億儲量的《采礦許可證》。根據山西省國土資源廳委托評估,金海公司應向國傢繳納近2.24億元的采礦權價款。《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即2004年3月至2007年3月。無力繳納的張新明通過金海公司申請,山西省國土資源廳批準,采礦權價款分六期繳納,其中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時繳納3738.49萬元,2005年至2009年每年繳納3738萬元。2005年12月26日,張新明之子張文楊將其持有的金海公司13%的股權轉讓給山西煤炭運銷總公司晉城陽城縣公司(以下簡稱“陽城煤運”),轉讓價格為390萬元人民幣,附加條件是陽城煤運公司借給張新明實際控制的公司古交市躍峰洗煤有限公司2.8億元人民幣,借期6年。陽城煤運支付瞭金海公司大寧煤礦的部分采礦權價款,但為瞭不讓《采礦許可證》過期,張新明還需要繼續籌款。於是通過呂中樓的助理裘曉紅,張新明認識瞭呂中樓。呂作為經濟學博士,以其“沁和模式”而聞名於山西煤界。張新明的方法同樣是以股權換取低息借款。2007年5月23日,金業集團與沁和能源簽訂一份《戰略合作協議書》,約定沁和能源以150萬元的價格收購金業集團在金海公司5%的股權,沁和能源公司借給金業公司5000萬元人民幣,作為合作的開始。同年7月3日,雙方又簽訂瞭《合作協議書》,約定金業集團將實際控制人張新明及其關聯方張文揚、馮小林所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份轉讓給沁和能源的關聯公司沁和投資,轉讓價格待定,並規定股份轉讓價格不超過金業集團與陽城煤運公司合作的價格。在金業集團與陽城煤運的《戰略合作協議書》中,這一價格明確為人民幣6.7億元,這意味著,呂中樓能以不超過6.7億元的價格取得金海公司46%的股權。隨後新一輪的煤炭價格暴漲,令金海公司擁有的陽城大寧金海公司煤礦價值高達100億元。兩次判決的是與非正是這高達100億元的價值,讓張新明決定重新奪回金業集團對金海公司的控股權。2010年3月,金業集團將沁和投資訴至山西省高院,要求解除簽訂的《戰略合作協議書》及《股權置換及債務重組協議書》,並要求歸還金海公司46%的股權。山西省高院的判決支持瞭張新明的訴求。判決的理由是工商局備案登記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格過低,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解除《合作協議書》,沁和能源公司就應當返還張新明46%金海公司的股權。山西省高院作出這一判決的重要證據是,張新明向法庭提交的《股權置換及債務重組協議書》復印件。這份協議顯示,張新明與呂中樓簽署的時期為2009年1月21日。但呂中樓向經濟觀察報記者表示,自己並沒有與張新明簽過這份所謂的《置換協議》。在一審的庭審中,張新明也承認這份協議是通過呂中樓的助理裘曉紅讓呂簽的字,並非雙方面對面的簽署。事實上,裘曉紅在太原市公安局的“訊問筆錄”中已經承認,《置換協議》上“呂中樓”的簽字是她通過剪貼復印的方式偽造的。盡管如此,山西省高院依然采信瞭這一復印件。理由如下:一是呂中樓否認簽名,但沒有申請對該協議進行文檢鑒定;二是裘曉紅與沁和投資有關系,該證據視同於來源於被告;三是沁和投資支付給案件相關人謝江7000萬元,已實際履行瞭部分該協議。律師姬敬武認為,雙方在簽訂《戰略合作協議書》以及《合作協議書》之後,協議各方完全履行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義務,沁和投資公司支付瞭1380萬元股權轉讓款,代金海公司繳納瞭1.12億元的采礦權價款。更重要的是,呂中樓的公司先後分十多次借給瞭張新明實際控制的金業集團、古交躍峰洗煤公司1.9億元人民幣。而且,金海公司於2007年9月召開瞭股東大會,通過瞭上述股權轉讓事宜,修改瞭公司章程,變更瞭股權名冊。因不服山西高院的一審判決,呂中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瞭上訴。2011年9月,最高法受理瞭該案。期間,雙方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瞭30多份新證據,最高法最終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對這個案子進行瞭二審,沒有給當事人辯論的機會。最終,最高法依據一份由案外人簽訂的《補充協議》作出判決,認定本案股權轉讓的價格偏低,並據此認定張新明沒有取得相應的利益,進而判決解除金業公司與沁和能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判決沁和投資歸還張新明46%的金海公司股權。2011年7月14日,張新明之子張文楊將陽城煤運告上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樣以當年股權轉讓價格偏低為由,請求陽城煤運返還受讓的13%金海公司股權,陽城煤運敗訴。張新明父子二人通過系列訴訟,收回瞭已價值百億元的金海公司控股權。76號判決引發爭議2013年2月24日,勝訴方張新明在京舉行瞭一場專傢座談會。張稱,為瞭讓更多的企業能從他的經歷中汲取經驗教訓,他願以此案作為被解刨的“麻雀”。而敗訴方呂中樓同樣希望,能以“76號判決”作為一個樣本,來解讀民事審判中的種種不公。首先是程序問題。參加瞭張新明那場座談會的媒體在報道中提到:“最高法院的判決書中是這樣認定的:在二審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先後五次開庭,詢問當事人、舉證、質證、各方發表意見並進行瞭調解。”不過,經濟觀察報記者並未在“76號判決”書中看到“開庭審理”的表述。姬敬武透露,此案二審並未公開開庭審理。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民法學傢梁慧星表示,他也曾建議最高法開庭審理,“但二審法院還是沒有開庭審理。”最高法的做法被認為違反瞭《民事訴訟法》第十條關於公開審理的規定。“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向法庭提交瞭30多份新證據,有這麼多新證據,說明有新的情況,新的理由,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二審法院的做法完全是在糊弄法律。”梁慧星說。其次是關於股權轉讓價格的問題。據張新明介紹,當時陽城大寧煤礦的評估價值為27.9551億元人民幣,但是金海公司1%股30萬元的轉讓價格,不符合現實,明顯過低。而兩審法院均認定:“工商局備案的股權對價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此,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院長郭鋒教授認為,“股權轉讓屬於商事行為,受私法調整。私法主要是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股權轉讓價格是由當事人決定的。財產既然可以贈與,那麼即使以1元的價格轉讓股權,法院也沒有權力幹預。”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曙光則認為,當時金業集團的經營存在嚴重問題,必須通過出售公司股權換取沁和公司多次資金投入和代為履行債務,這是一個合理的情況。“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不是各方真實意思的體現。”事實上,沁和投資除瞭支付138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還支付瞭1.12億元的采礦權價款以及7000萬元的債務等,共計3.1億元款項。然而,張新明認為,在他將46%的股權轉讓給呂中樓後,呂中樓應將沁和投資公司49%股權讓渡給張新明,但呂中樓並未履行這一義務。張新明的這一訴求源自他所稱的《置換協議》,如前文所述,這一協議的真實性被呂中樓否認。雖然最高法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該《置換協議》“存在使用證據不當的錯誤”,但“76號判決”書中卻稱,即使沒有此協議也不影響上述認定的成立,“因此原審判決解除該協議的結果並未損害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本院對該判決予以維持”。這意味著最高法並未否定這份隻有復印件的協議的真實性。“股權置換協議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這是一個基本的事實嘛!真實的合同與虛假的合同法律後果是完全不同的,你怎麼能說真假都一樣,還判決解除?”梁慧星說。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朱慈蘊認為,從“76號判決”書內容來看,最高法的很多東西都依據瞭這份《置換協議》復印件。最高法的這一認定被認為違反瞭《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的規定。30位法學傢的聲音這份判決書也引發瞭30餘位法學傢的質疑。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譚啟平認為:“張新明最初隻投入1800萬元,通過股權轉讓不但收回瞭全部投資,而且還獲得瞭6億多元的長期低息借款。這個轉讓對張新明並沒有不公平。76號判決讓張新明由此獲得瞭40多億元,這才是最大的不公平。”清華大學教授施天濤則認為,本案的本質,無非是金業集團困難時與沁和投資公司合作,現在股權價格漲起來瞭,金業集團的困難期過瞭,又想要回股權,當事人這樣做就是不道德的。二審法院卻支持瞭不道德的一方,會產生不好的社會影響。比如,最高法依據沁和投資除瞭支付138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還支付瞭張新明1.9億元、代張新明償還謝江7000萬元等款項,就認定“……約定的1380萬元股權轉讓價格與股權的實際價值顯著不符,該協議不是股權轉讓的基礎合同關系……”最高法還將金業集團與沁和能源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協議》、《合作協議書》,沁和投資公司與張新明、張文楊、馮小林等七方當事人簽訂的《山西金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沁和投資公司與山西蘆清王酒業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所謂的張新明與呂中樓簽訂的《股權置換及債務重組協議書》一起認定為金業集團與沁和能源公司戰略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合同。並據此認定,在這一“整體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未能實現,雙方的合作關系無以為繼”。這些都成為“76號判決”認定合同解除、返還股權的理由。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所長陳蘇說,不能說雙方有長期的合作關系,就把他們所有的法律關系都放在一起來審理。最高法對於這個問題的審理上沒有把握好。判決解除的是《合作協議書》,但是整個事實認定又以《戰略合作協議》為基礎。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曙光也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雖然雙方簽訂瞭一系列的合同,但每一個協議都有獨立的效力,不能混為一談。從《戰略合作協議》到《合作協議》,到股權轉讓協議,包括後來支付股權價格、辦理登記手續,可以認定沁和一方完成瞭對金海股權的收購。盡管股權轉讓對價有爭議,但是交易完成的事實是不容推翻的。在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譚啟平看來,“76號判決”開瞭一個壞的先例,以後所有人都可以比照最高法院判決以幾年前轉讓價格低為由,要求解除合同,這樣整個經濟就亂瞭、社會就亂瞭。“這個判決是我幾十年來看到的最荒唐的判決。”譚啟平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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